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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名词解释(民法典继承解释 )

2024-09-29 09:55:43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继承开始的时间,关系到遗产和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的效力、确定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1121条对继承开始的时间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的推定作出了规定,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然而,作为导致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死亡”不仅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故本条对《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进行解释,同时明确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继承开始的时间如何确定。

  本条系在《继承法意见》第1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与原有规定相比,本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2款:一是将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继承开始的时间从“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二是不再采用“失踪人”一词,因为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古代社会的继承包含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我国古代“宗祧继承”中的“立嗣”、“过继”、爵位继承、家长地位的继承就属于身份继承,韩国至今仍保留的“户主继承”,是现今最为典型的身份继承,户主丧失国籍、离婚、女户主复籍、入他家籍、男子入赘等均属于继承开始的原因。但总体而言,现代各国的继承制度,几乎都是专指财产继承(Succession of Property)。我国民法上的继承,也专指财产继承,即生者对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是导致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死亡对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既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也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继承相关制度,故继承开始的时间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一,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开始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人、已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的人、已死亡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继承人。第二,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处于时时变动之中,其形态、价值、状态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才能明确遗产的范围。第三,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期待权转变为继承既得权的时间。继承尚未开始时,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仅具有继承期待权,这种权利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仅仅是一种将来具有实现可能性的财产权利,即继承人有将来参加继承取得遗产的可能性。继承开始后,如果继承人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继承期待权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才有可能实际参加继承并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四,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遗嘱和遗赠发生效力的时间。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在继承开始之前,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回遗嘱。继承开始之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遗赠虽不属继承范围,但遗赠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需要按照继承开始的时间确定。第五,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同时失去,故不再是其死亡时所留遗产的所有权人,其遗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继承人为一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由其单独所有;继承人为数人的,则遗产首先转移至数人共有。第六,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继承权纠纷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继承权受到侵害,继承人享有继承回复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继承权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自继承开始时起算。

  二、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继承开始的时间

  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关于如何认定生理死亡的时间,有心脏跳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多种观点。在不同情况下,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例如《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分类标准》就分别采用了脑死亡、心脏死亡(循环死亡)及脑—心双死亡三种标准。


  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一般认为死亡时间应由自然科学来确定,由法律尝试定义死亡显然是一种冒险:医学发展日新月异,法律则保守而稳定。但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故《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

  死亡证明,是指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证书,主要包括:(1)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自然人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4)死亡的自然人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死亡登记,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登记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故《民法典》第15条规定,在没有死亡证明的情况下,自然人生理死亡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自然人生理死亡为事实问题,如果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则应以事实为准。

  三、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继承开始的时间

  自然人的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宣告死亡仅仅是在法律上的死亡,而实际是否死亡并不能确定,所以又称为拟制死亡或者推定死亡。当自然人失踪期间达到一定长度时,依社会共同生活经验判断,其生还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此时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配偶的再婚利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应优先于失踪人的利益保护。故民法设定宣告死亡制度,在法律上拟制自然人的死亡,同时又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并规定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并未死亡时,允许撤销死亡宣告。需要注意的是,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宣告死亡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此种情形下对被宣告死亡人具体死亡时间的认定有多种可能的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做法也不尽相同。瑞士民法以最后音信或灾难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法国民法以可得推定死亡的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没有此日期的,以失踪之日为死亡日期;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类似,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魁北克民法典》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可得推定死亡之情形发生于法定期间届满之日前的,以该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由于《民法通则》未明确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我国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不一。《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但对于“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也存在不同理解:有的以寻找失踪人届满之日作为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日期;有的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还有的以判决文书中直接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针对上述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民通意见》第36条进一步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然而,“判决宣告之日”也可作多种理解:一是判决书落款部分标明的制作完成日期;二是判决书中由法官直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死亡日期;三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公开宣判之日。此外,以“判决宣告之日”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该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往往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间,导致保险受益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因此,《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24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消弭分歧,统一认识,《民法典》第48条进一步明确:“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故本解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规定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48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继承开始的时间不同于遗产分割时间。继承开始的时间,是指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它具有确定性,不能任意变更。而遗产分割的时间,则是指继承人实际获得遗产的时间,它具有协议性,可由继承人协议确定。在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的时间往往具有一定的间隔性,即继承开始的时间在前,遗产分割的时间在后,且遗产分割的时间只能在继承开始的时间之后。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则可能发生转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换言之,转继承实质上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独立的继承关系。

  第二,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继承开始时间的推定。《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如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因同一事件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根据《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其死亡日期均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此时各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先后也应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规则认定。